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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更新时间::2015-11-12点击次数:1232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国防科学技术大学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国防科学技术大学,武警部队,各省军区(警备区、卫戍区): 

  人民防空是国防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方面,加强人民防空建设是一项长期的战略任务。近年来,我国人民防空事业取得了长足发展,但人民防空体制机制和法制还不健全,在一些方面还不适应信息化战争的要求,不适应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新形势。为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的发展,加快构建战时能力强、平时作为大的现代人民防空体系,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健全人民防空领导管理体制 

  (一)坚持人民政府领导的主体地位。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要切实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及时解决人民防空建设中的重点难点问题。要把人民防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经济发展相适应,与城市建设相协调;纳入政府任期工作目标,作为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二)发挥军事机关的领导作用。各级军事机关对本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负领导责任,要积极主动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做好人民防空工作。要建立健全军政联席会议和军地联合办公制度,把人民防空工作作为军事机关的一项重要任务。 

  (三)加强人民防空组织建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部门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部门依法管理中央国家机关的人民防空工作。要加强人民防空组织力量,规范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机构设置。省军区系统要明确人民防空工作的管理部门和人员,实行军事干部兼任同级人民防空部门领导副职制度。 

  二、提高人民防空组织指挥能力 

  (四)健全人民防空指挥体制。要针对信息化战争特点,按照联合防空、区域防空的要求,建立军地联合、平战结合、统一高效的人民防空指挥体制,理顺指挥关系,规范指挥程序,明确指挥职责。 

  (五)加快人民防空指挥设施建设。要抓好各级人民防空指挥所建设,完善指挥手段和设备设施,将人民防空指挥所及配套设备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六)加强群众防空组织建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依法组建群众防空组织,统一编组,按纲施训。省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要制订群众防空组织建设管理办法,明确其组织、管理、训练、经费和装备器材保障。 

  三、促进人民防空与城市建设协调发展 

  (七)城市建设要兼顾人民防空要求。要把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在城市建设中落实人民防空防护要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城市公共绿地、广场、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重大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必须充分考虑人民防空需求,兼顾人民防空功能。高新区、开发区、保税区、工业园区和大学城等必须依法落实人民防空建设要求,经济发展较快的乡镇要同步规划和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在城市规划制订过程中,规划部门要会同人民防空部门,在城市详细规划中具体落实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 

  (八)人民防空建设要促进城市发展。要积极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为城市防灾救灾、发展经济和方便群众生活服务。新建人民防空工程要与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相结合,与地面设施建设相衔接,优先安排城市建设需要和社会效益好的项目。人民防空疏散干道和连接通道,要尽可能与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及其他地下工程结合修建。 

  (九)依法修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要依法修建防空地下室,确因地质等原因难以修建的要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对未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未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的,人民防空部门要严格依法处理。规划部门要严格按照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核发民用建筑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的不得发放。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将少建、不建防空地下室或减免易地建设费作为招商引资的优惠条件。 

  (十)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人民防空建设。培育和发展多元化投资主体,采用合资、合作、股份制、独资等多种投融资形式,加快人民防空建设步伐。除涉密项目外,其他人民防空建设项目要实行公开招标。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配套设施及附属工程)享受国防工程和社会公益性项目有关优惠政策。 

  (十一)加强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严格项目审批、设计审查、施工监理、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管理。人民防空工程设计、监理和防护设备生产分别实行资质认定和市场准入制度。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落实安全管理制度,确保工程处于良好状态。 

  四、推进人民防空工作防空防灾一体化建设 

  (十二)实现防空防灾相结合。要按照平战结合方针,进一步完善人民防空系统防灾功能,建立健全防空防灾相结合的工作机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把人民防空部门作为本级政府应对突发事件的重要力量,赋予相应的防灾救灾职责任务,切实发挥人民防空部门的作用。 

  (十三)充分利用人民防空资源。要发挥人民防空指挥设施、信息传输网络和警报设备的作用,为政府防灾救灾指挥提供相关支持。要把群众防空组织纳入应急救援队伍,作为政府防灾救灾的重要力量。要发挥人民防空工程和疏散地域的作用,为群众提供灾害避难场所。 

  (十四)开展城市防空防灾演练。城市人民政府要适时组织防空防灾演练,检验和完善城市防空防灾方案,提高群众防空防灾技能,增强城市综合防护和应急能力。要鼓励动员群众以志愿者身份参与防空防灾救援演练。 

  五、提升人民防空信息化水平 

  (十五)加强人民防空信息化规划。国家和军队有关部门要抓紧制订人民防空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明确总体思路、发展目标和主要任务,分阶段、分步骤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各级军事机关在制定信息化建设规划时,要考虑人民防空信息化建设的需要,统筹安排。 

  (十六)构建人民防空信息化平台。依托国家和军队信息化资源,构建纵横贯通、全覆盖的人民防空信息网络体系,实现与党政军有关部门的互联互通。按照统一标准,建设人民防空信息系统和信息数据库,加强信息维护,确保信息安全可靠。 

  (十七)强化人民防空信息化保障。信息产业(含通信管理)、广播电视和军队作战、通信、机要、情报、雷达等部门,基础电信运营企业等单位,要为人民防空信息化建设提供技术、网络、管线、信道、频谱、数据、空情信号等方面的支持和保障,实现资源共享。 

  六、开展重要经济目标防护工作 

  (十八)建立重要经济目标防护管理体制。按照政府主导、部门监督、属地管理、单位落实的原则,建立由各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发展改革部门牵头,人民防空等部门和重要经济目标主管部门监督指导,重要经济目标单位具体落实的管理体制。国务院有关部门要研究制订重要经济目标防护要求,规定防护类别和等级。 

  (十九)完善重要经济目标防护工作机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要研究确定本区域的重要经济目标。对重要经济目标,有关部门和单位要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制订应急抢险抢修方案,人民防空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指导和监督检查。凡涉及人民防空要求的重要工程布局和重大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核准或备案前,要征求人民防空部门意见。 

  (二十)落实重要经济目标防护措施。新建重要经济目标要分散布局,符合人民防空要求。要加强重要经济目标隐蔽伪装、信息防护等手段建设,组建救援队伍,加强平时训练,推动重要经济目标防护工作的落实。 

  七、落实人民防空经费严格国有资产管理 

  (二十一)落实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要在财政预算中列支人民防空经费,确保人民防空重点建设项目等资金需要。人民防空经费专款专用。 

  (二十二)依法征缴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人民防空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征收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资金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易地建设人民防空工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各级财政、审计、人民防空部门,要加强对易地建设费征缴、使用管理情况的审计、监督和检查。 

  (二十三)加强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管理。人民防空国有资产国家所有,按照权属关系,由各级财政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综合管理和监督,由人民防空部门实施专业管理。人民防空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经营活动的管理,确保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的安全,提高使用效益。 

  八、加强人民防空法制建设和宣传教育 

  (二十四)健全人民防空法律法规体系。加强人民防空立法工作,推动修改人民防空法,完善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实现人民防空各项工作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二十五)加大人民防空行政执法力度。推行人民防空行政执法责任制,规范人民防空行政执法工作。依法加强人民防空建设和管理,认真查处不履行人民防空义务、妨碍人民防空建设的行为。各级人民防空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二十六)广泛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把人民防空教育纳入国民教育和国防教育,把人民防空法制教育纳入全民法制宣传教育,广泛开展社区和企事业单位人民防空宣传教育活动,增强群众的国防观念和人民防空意识。加强领导干部和群众防空组织业务骨干培训。新闻媒体要积极做好人民防空宣传工作,为人民防空建设营造良好氛围。 

  二00八年一月八日